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科技主管部门,各高校、科研院所,各有关单位:
现将《陕西省科技创新券工作指引(检验检测类)》印发你们,请按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陕西省科技创新券工作指引(检验检测类)
陕西省科学技术厅
2023年2月1日
附件
陕西省科技创新券工作指引(检验检测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5〕53号),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推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省科学技术厅继续组织实施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为切实加强创新券的管理,特修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创新券主要用于鼓励本省中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购买相关科技服务,同时促进各类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服务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条创新券资金从省级财政科技专项中安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发放对象
第五条创新券发放对象包括:
(一)在省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微企业,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规定的企业划型标准。
(二)由经认定的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星创天地、“四主体一联合”新型研发平台、新型研发机构、中试基地、共性技术研发平台等创新载体统一申请,用于支持入孵企业或团队。
(三)经省科技厅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
(四)省科技厅支持市(区)建立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机构。
第三章创新券形式与使用范围
第六条创新券采用网络认证的电子票据模式,有效期1年,通过创新券管理信息系统在有效期内按规定使用。创新券不得转让、买卖、重复使用。在有效期内未能使用的创新券,逾期自动作废。
第七条创新券每年发放一次。每个申请者申请的最高额度不超过20万元。
第八条创新券用于支持开展以下活动:
(一)使用大型仪器设备、共性技术研发平台等设备(平台),或购买成果评价等技术创新服务(含委托服务),每个单位给予不超过20万元补贴。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省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拥有的、在陕西大型科学仪器开放共享网登记备案,面向社会开展共享、共用的仪器设备。
为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对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共用服务的单位给予最高不超过30%的服务奖励。每个单位给予不超过20万元奖励。
(二)支持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星创天地、“四主体一联合”新型研发平台、新型研发机构、中试基地、共性技术研发平台等创新载体及入驻企业(团队)购买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或科技服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省科技厅成立创新券管理委员会,负责创新券的政策制定、决策指导、资金预算、年度计划、监督执行、绩效评价及研究确定创新券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创新券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科技厅主管领导担任。
第十条创新券管理委员会委托专业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并运营管理“陕西省科技创新券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创新券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创新券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结算兑现、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创新券管理委员会定期发布下一年度创新券申请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者通过“创新券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申请。申请者需在系统提交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营业执照副本(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还需提交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近两年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计划使用创新券的科研活动简介或项目计划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者提交申请后,创新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创新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年度创新券申请总额和经费总额,按比例确定创新券发放额度。
第六章使用与兑现
第十四条创新券持有者购买相关科技服务或使用科技资源,须签订正式合同,并按规定比例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服务创新券的机构必须开具制式发票,且与合同、报告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承接创新券的机构应由创新券管理委员会审核认证,具体以创新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创新券服务机构名录为准。
第十六条创新券每年度兑现一次,根据创新券接券机构的服务和使用的创新券及相关服务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予以兑现。
第七章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创新券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创新券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并确定下一年度创新券发放规模、额度及重点支持方向等。
第十八条创新券管理委员会对承接创新券的机构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创新券实行实名制,纳入年度科技发展计划,按照《陕西省创新能力支撑计划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为维护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创新券申请、兑现及管理的各单位和人员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申请者的商业信息。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工作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